基督復臨安息日會醫療財團法人臺安醫院

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


2022/10/27 行政會通過
2024/01/10 行政會通過修訂


第一條
基督復臨安息日會醫療財團法人臺安醫院(以下簡稱本院)為提供工作者(受僱者、派遣勞工、實習人員等)、求職者及病患免於性騷擾之工作及服務環境,並採取適當之預防、糾正、懲戒及處理措施,以維護當事人權益及隱私,特依性別平等工作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勞動部頒布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訂定準則及性騷擾防治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訂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院之性騷擾及申訴處理,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悉依本辦法規定行之。

第三條
本院各級主管對於其所屬工作者,或工作者相互間、工作者與求職者間、工作者與病患等住民間,不得有下列之行為:
(一) 適用性別工作平等法:

  1. 指所屬人員(含受僱者、派遣勞工及實習人員等)於執行職務時,任何人(含雇主、各級主管、員工、病患…等)以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對其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侵犯或干擾其人格尊嚴、人身自由或影響其工作表現。
  2. 雇主對所屬人員(含受僱者、派遣勞工及實習人員等)或求職者以明示或暗示之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做為勞務契約成立、存續、變更或分發、配置、報酬、考績、陞遷、降調、獎懲之交換條件。
(二) 適用性騷擾防治法:除性侵害犯罪以外(性侵害犯罪部分,除申訴程序外,準用本辦法相關規定),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1. 以該他人順服或拒絕該行為,作為其獲得、喪失或減損與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有關權益之條件。
  2. 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劃、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性騷擾之行為人如非本院員工或申訴人如為派遣勞工,本院仍應依本辦法相關規定辦理,並提供被害人應有之保護。

第三條之一
於知悉有性騷擾之情形時,採取立即且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 保護被害人之權益及隱私。
(二) 對所屬場域空間安全之維護或改善。
(三) 對行為人之懲處(如行為人為外部人員應報警協辦)。
(四) 其他防治及改善措施。

第三條之二
本院工作者於執行勤務時,為保護病患及工作者自身安全,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 院內執勤時應配戴識別證。
(二) 為病患進行診療或照護時,應避免與病患獨處需有其他人員在場。(衛生福利部「醫療機構醫療隱私維護規範」)
(三) 於診療過程中應注意病患隱私權。
(四) 「1600-4-216 病人權利與義務」中載明,病患得拒絕未配戴本院工作者識別證者之任何診療行為。

第四條
本院應防治性騷擾之發生,消除工作或服務場所內源自於性或性別的敵意因素,以保護所屬人員、求職者及受服務人員不受性騷擾之威脅。如有性騷擾或疑似情事發生時,應即檢討、改善防治措施。另針對所屬人員於非雇主所能支配、管理之工作場所工作者,雇主應為工作環境性騷擾風險類型辨識、提供必要防護措施,並事前詳為告知。

第五條
本院每年應辦理性別平等、平權、性騷擾防治等相關教育訓練課程,相關資訊及訓練計畫於院內教育訓練系統、KM 系統及本院官網公告之。並責各單位主管妥適利用集會、廣播、電子郵件或內部文件等各種傳遞訊息之機會與方式,加強對所屬工作者有關性騷擾防治措施及申訴管道之宣導。所有工作者均有參與前述訓練之義務,無故不參加者計入年度考核評量。

第六條
本院就性騷擾事件之申訴,設置以下申訴管道,並將相關資訊於工作場所顯著處公開揭示:
受理單位:人力資源處
專線電話:(02)2771-8151 分機 2798
電子信箱:HR@tahsda.org.tw

第六條之一
本院工作者另得依本院「2100-3-806 員工申訴作業流程標準書」或「32502-048 執行職務遭受不法侵害預防及應變作業管理程序」提出申訴,各接獲窗口於接獲日起二個工作日內轉交性騷擾事件專責單位(人資處)進行後續程序。

第六條之二
性騷擾行為人如為雇主時,本院工作者或求職者除可依本院內部管道申訴外,亦得向地方主管機關提出申訴。

第七條
本院設置性騷擾申訴處理委員會,以保密方式處理申訴,並確保雙方當事人之隱私權。

第八條
性騷擾之申訴,原則上應以具名書面為之,如以言詞提出申訴者,受理之人員或單位應作成紀錄,經向申訴人朗讀或使閱讀,確認其內容無誤後,由申訴人簽名或簽章。
前項書面應由申訴人簽名或簽章,並載明下列事項:
(一) 申訴人姓名、身分證字號、服務單位及職稱、住居所、聯絡電話、申訴日期(年月日)。
(二) 有代理人者,應檢附委任書,並載明其姓名、身分證字號、住居所、 聯絡電話。(並要求提供相關身分證明文件正本進行核對)
(三) 申訴之事實內容及可取得之相關證據。
適用性騷擾防治法事件之申訴,申訴書或言詞作成之紀錄不合前項規定,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申訴人於 14 日內補正。
本院依性別工作平等法之工作場所性騷擾預防、糾正及補救義務,不因申訴不受理而受影響。

第八條之一
適用性騷擾防治法事件之申訴,其申訴書或言詞作成之紀錄,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補正者,應不予受理。
前項不予受理之性騷擾事件,應於申訴或移送到達 20 日內以書面通知當事人,並副知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同一性騷擾事件已經依性別工作平等法或性騷擾防治法調查(含申復)完畢,並將調查結果函復當事人者,不得就同一事由再提申訴。

第八條之二
本院雖非行為人所屬單位,於接獲本辦法第三條第二款之性騷擾申訴書時,仍應採取適當之緊急處理,並應於 7 日內將申訴書及相關資料移送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第九條
申訴人向本院提出性騷擾之申訴時,得於申訴處理委員會決議通知書送達前,以書面撤回其申訴;申訴經撤回者,不得就同一事由再為申訴。

第十條
本院為處理性騷擾事件之申訴,除應以不公開之方式為之外,並應依第七條處理之。
前項委員會應置委員五人至七人,除人力資源處主管為當然委員外,餘委員由院長就申訴個案指定或選聘本院在職員工擔任,其中女性委員應有二分之一以上之比例,委員均為無給職。
第一項委員會得由院長指定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並為會議主席;主席因故無法主持會議者,得另指定其他委員代理之。

第十一條
性騷擾事件之處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理、調查與決議人員應自行迴避︰
(一) 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關係者為事件之當事人時。
(二) 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就該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或共同義務人之關係者。
(三) 現為或曾為該事件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者。
(四) 於該事件,曾為證人、鑑定人者。
性騷擾事件申訴之處理、調查與決議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申請迴避︰
(一) 有前項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
(二) 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調查有偏頗之虞者。
前項申請,應舉其原因及事實,向性騷擾申訴處理委員會為之,並應為適當之釋明;被申請迴避之調查人員,對於該申請得提出意見書。
被申請迴避之調查人員在性騷擾申訴處理委員會就該申請事件為准駁前,應停止調查工作。但有急迫情形,仍應為必要處置。
處理、調查與決議人員有第一項所定情形不自行迴避,而未經當事人申請迴避者,應由該性騷擾申訴處理委員會命其迴避。

第十二條
參與性騷擾事件之處理、調查及決議人員,對於知悉之申訴事件內容應予保密;違反者,主任委員應終止其參與,本院並得視其情節依相關規定予以懲處及追究相關法律責任,並解除其選、聘任。

第十三條
申訴處理委員會於開會 7 日前,由當然委員通知委員與會。應有委員半數以上出席始得開會,並應有半數以上之出席委員之同意始得作成決議。申訴處理委員會應為附具理由之決議,並轉呈至人事評議委員會作為懲戒或其他處理之建議。
前項決議及最終之懲處,應以書面通知申訴人、申訴人之相對人及院方。

第十四條
申訴處理程序如下:
(一) 接獲性騷擾申訴事件之單位,應於接獲日起二個工作日內轉呈至本院人力資源處。
(二) 人力資源處應於接獲日起三個工作日內確認是否受理,如申訴資料初步收件審閱符合受理條件,應呈送當然委員召開申訴處理委員會。不受理之申訴事件,應附具理由通知申訴人,並提報申訴處理委員會主席及當然委員備查;申訴人不服前開理由,得依第十五條規定申復之。
(三) 確認受理之申訴事件,本院得組成專案小組進行調查,調查過程應保護雙方當事人之隱私及其他人格法益,調查結果應作成書面報告交由申訴處理委員會。
(四) 申訴處理委員會依第十條召開會議時,得通知當事人及關係人到場說明,並得邀具學識經驗者協助。
(五) 申訴處理委員會應依會議結果,作成附具理由之書面決議。
(六) 申訴處理委員會將決議呈至人事評議委員會,由人事評議委員會依員工工作規章,決議當事人之懲處,並以書面通知雙方當事人。

第十五條
申訴事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申訴處理委員會得不予受理:
(一) 申訴方式程序未依第六條所定程序。
(二) 同一事件經申訴處理委員會決議確定,或已撤回後再提出申訴。
(三) 對不屬於性騷擾範圍之事件提出申訴。
(四) 申訴人非性騷擾事件之受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

第十六條
申訴事件應自提出起或移送申訴案件到達之日起 7 日內開始調查,二個月內結案,如有必要得延長一個月,延長以一次為限。該調查決議應以書面通知當事人及本院〔若為本辦法第三條第(二)款之性騷擾事件,調查決議應併送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並註明對申訴案之決議有異議者,依下列法令得提出之救濟途徑。
(一) 性別工作平等法之申復機制:

  1. 於調查決議送達當事人之次日起 20 日內向原申訴處理委員會提出申復。但申復之事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
  2. 提出申復應附具書面理由,由申訴處理委員會另召開會議決議處理之。經結案後,不得就同一事由,再提出申訴。
(二) 性騷擾防治法之再申訴機制:於收受調查決議之次日起 30 日內向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提出再申訴。

第十七條
申訴處理委員會對已進入司法程序之性騷擾申訴,經申訴人同意後,得決議暫緩調查及決議,其期間不受前條規定之限制。

第十八條
性騷擾行為經調查屬實者,本院得視情節輕重,對受僱之行為人依工作規則等相關規定為調職、降職、減薪、懲戒或其他處理。如涉及刑事責任時,本院並應協助申訴人提出告訴或告發。性騷擾行為經證實為誣告者,本院得視情節輕重,對申訴人依工作規則等相關規定為懲戒或處理。

第十九條
本院對性騷擾行為應採取追蹤、考核及監督,以確保懲戒或處理措施有效執行,並避免相同事件或報復情事發生。
當事人有輔導、法律諮詢或醫療等需要者,本院得依申請協助轉介至院牧部、稽核室(法務服務)、內外部專業輔導或醫療機構。

第二十條
本院不會因所屬人員提出本辦法所訂之申訴或協助他人申訴,而予以解僱、調職或其他不利處分。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經本院行政委員會議核定後,依法須報備主管機關者應先核備後公布實施,修正時亦同。